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一○八年刑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書內容,支付吳慶龍、胡美桂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力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0行「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應更正為「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第21至22行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唯禎較為有利」應更正為「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許力中較為有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力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許力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中係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287 巷9 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上開巷弄96號 前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路口
,行駛至中山路3 段287 巷9 弄96號前旁路口時,適有吳明 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通過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雙方 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上開小貨 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明原人 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19時35分死亡。許力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吳明原之父吳慶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中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補充資料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6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吳明原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 亡,業經本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 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犯 該罪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 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最重 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吳唯禎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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