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竑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沙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郭政竑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汽車之駕 駛執照,詎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 喜美超市附近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 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 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 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迨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 許,郭政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2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且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而自外車道失控往 右偏向行駛,撞擊推行機車行走在路旁之白棟隆及站立在路 旁之李誌中(未據告訴),復撞擊李誌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家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致白棟隆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白棟隆 經送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於108年5月 5 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郭政竑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嗣員警對郭政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白棟隆之父白德楊委
由楊銷樺律師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56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9、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5、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白德楊、證人李誌中、陳珈輯、林家宏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17 至19、31至33、35至37、39至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15、49
、69、71至75、77至79、81至10 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71頁)可資為憑,綜 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其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42 毫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 禍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郭政竑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外側快車道失控往右 偏向行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 )乙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供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143至146頁),亦 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而被害人白棟隆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經送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於 108 年5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等情,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照片、檢驗報告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憑(見108年度相字第881號卷 第129至135、151至160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43 、111 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 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 )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 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 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 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一般人於飲用 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 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 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 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 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 預見之事。而被告郭政竑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仍駕車上路,在客觀上當得預見其酒後駕車可能肇 致車禍發生,並致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 疏未預見及此,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然於行 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不勝酒 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事致生被害人因而傷重 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 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例,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 ,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之加 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 ,惟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 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祇須論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不生競合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 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 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 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 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罪而併有無照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 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規定後 ,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未領有 汽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 ,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既已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供佐(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下,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無法彌補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108年度沙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第165至167頁),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挫傷出血 併腦水腫,而有記憶力不佳、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37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表悔意,被害人家 屬於調解筆錄亦表明同意本院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沙司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另按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 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