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鎧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鎧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3日下午9時5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西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西街與天津路2段之T型路口,右 轉天津路2段時,竟撞擊沿青島西街路緣、推著娃娃車行走 之行人即告訴人王慧婷之右腳,並壓住告訴人之右腳鞋子而 脫落,而告訴人之右腳因遭機車撞擊後身體往前傾撞到娃娃 車,致使當時坐在幼兒車之其子楊○○(民國105年次,姓 名詳卷)之頭部因而再往前撞擊娃娃車之前架子,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楊○○亦因 而受有額頭瘀青之傷害。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 、楊○○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先倒車使機車與告訴人之 鞋子分開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告訴人檢查右腳之傷害並撿取鞋子穿上,事後並撥 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貳、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於88 年修正刑法時新設,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健鎧之供 述、告訴人王慧婷之指證、告訴人及楊○○之扶原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 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腳部照片等證據為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 地雖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騎車壓到告訴人的鞋子, 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及楊○○受傷,係看告訴人等沒事才騎車 離開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地、地,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造成其車前輪壓及告訴人右 腳鞋子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P43、P45、P47至49、P63、 P65),固堪採信,惟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名,關於被 告過失肇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等受傷,以及被告是否係在 認識告訴人等受傷情形下,仍而騎車逕行逃逸等情事,仍應 加以探究。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證「我由天津一街沿青島西街往天津路
方式行走,過去對面,對方機車從後面壓到我右腳,鞋子脫 掉被他前輪壓到,我往前跌了一下,導致娃娃車我兒子頭撞 到前面架子,對方停了一下,就直接騎走了(他後退一下, 鞋子拿出來就走了」、「右腳掌壓到」、「我右腳掌撞傷, 我兒子在娃娃車撞到額頭」等語(見偵卷P59至61),並提 出108年5月24日扶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P39至 41),分別載明「(王慧婷)病名:右側較小腳趾壓砸傷之 初期照護。醫囑:建議敷藥休息」、「(楊○○)病名:肌 痛。醫囑:額頭瘀青部分建議敷藥輕揉,注意活動力」等語 ,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 無身體前傾或往前跌坐,且娃娃車亦無晃動而導致楊○○之 頭部往前撞擊,年紀極為幼小之楊○○亦未哭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103至10 6、P123至148),又依告訴人於事發後所拍攝的腳部照片( 見偵卷P77),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情形,且告訴人於事隔 一日至扶原中醫就診時,除主訴自己無外傷外,就楊○○之 主訴內容「媽媽自訴昨晚自己腳掌被機車前輪輾過,小孩在 車上翻覆」情事(參見本院卷P77、P79之告訴人及楊○○扶 原中醫病診所病歷資料),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客觀情 形有所不符,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及楊○○所受額頭瘀青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均尚有 疑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名。(三)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僅係將脫落右腳鞋子拾起並 穿好後,即向路過騎士揮手表示無事,並推著娃娃車穿越馬 路離開事故地點,繼續前往賣場或超商購物等情,有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及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憑,且楊○○於事故發生時亦無哭鬧乙節,已如前 述,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離開事故現場,走至對 面街道發現腳有點痛,且發現楊○○頭上有瘀青,才知道自 己及楊○○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P109至110),是被告於 事故發生時得否知悉告訴人等受傷顯有疑問,足見被告所辯 不知道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尚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被告所辯曾停車詢問告訴人是否 受傷乙事,縱非屬實,所可佐證者僅被告所辯此情為屬虛構 而已,尚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可知悉告訴人等 受傷,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等確因本案事故受有 傷害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知悉告訴人等受傷情形下 逃逸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罪犯行,是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訴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 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P153),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