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於108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賴健智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某薑母鴨店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爾自上 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賴健 智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 段往環中東路6 段方 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1 段。適有劉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陳茂城、李啟堂、劉光明,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1 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賴健智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乙車翻覆並往旁碰撞與乙車同向行駛,由羅仕新 駕駛並搭載葉美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劉卓輝因而受有胸廓塌陷合併血胸等傷害;陳茂城 受有頭皮裂傷伴有頭骨破裂、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雙膝挫傷等傷害;李啟堂受有頭顱破裂變形、雙側小腿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劉光明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骨盆骨折、 左小腿併頭皮裂傷等傷害;葉美慧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茂城及李啟堂於送醫到院前即死
亡;劉卓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凌晨0 時15分不 治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賴健智血液中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773(即277.3mg/dl),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茂城之妻莊秀月、劉卓輝之妻林秀珍、李啟堂之妻陳 合珠、劉光明及葉美慧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健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相字卷第329 頁致第330 頁、本院卷第80頁、第 157 頁至第160 頁),核與告訴人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相字卷第315 頁、第423 頁)、告訴人葉美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字卷第243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證人羅仕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243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黃鈺銘108 年1 月24日、108 年6 月7 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3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害人劉卓輝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 年1 月24日急救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29頁 )、被害人李啟堂、陳茂城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08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31頁至第 33頁)、告訴人葉美慧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字卷第363 頁)、告訴人劉光明之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字 卷第425 頁)、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之檢驗報告 書各1 份(見相字卷第373 頁至第401 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1 份(見相字卷第427 頁至第42 8 頁)、被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108 年1 月24日生 化學檢驗報告單1 紙(見相字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3 份(見相字卷第239 頁、第24 9 頁、第25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見相字卷第247 頁、第255 頁、第263 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 1080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相 字卷第349 頁至第355 頁)、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 城之傷勢外觀照片7 張(見相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案發 現場蒐證照片85張(見相字卷第83頁至第169 頁)、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相字卷第171 頁至第19 1 頁)、相驗照片31張(見相字卷第269 頁至第305 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及陳茂城均係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害人劉卓輝死亡之先行原 因係胸廓塌陷合併血胸,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休克 ;被害人李啟堂死亡之先行原因係頭部鈍力傷致顱腔破裂,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創傷性腦傷害;被害人陳茂城死亡之 先行原因係頭部鈍性傷合併右胸塌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等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前揭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得憑。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 第1 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應注意履 行上開行車義務,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履行前揭 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駕駛甲車行 經肇事處時,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不慎衝撞被害人劉卓輝所 駕駛之乙車,致乙車碰撞丙車並翻覆,嗣導致被害人劉卓輝 、李啟堂及陳茂城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均因此死亡,告訴人 劉光明及葉美慧亦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況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有過 失並認罪,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城之死亡結果間暨告訴人劉 光明、葉美慧之傷害結果間,均別無其他原因介入,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 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 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 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男子 ,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 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 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 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 、陳茂城分別受有前述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 害人等3 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 其自應對本案被害人等3 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將該條原第2 項刪除,至被告
所犯罪名由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改列為第284 條前段,其規 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 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3 項「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 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中供稱:我案發時的工作是五金行的外務 ,工作內容包含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按刑法 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 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 生於執行業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 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否則無異 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 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 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
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甲車平 時都是上下班載小孩使用,沒有載貨,我案發時是要開車回 家等語(見相字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00 頁、本院卷 第80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已下班,並非其上班時間,其 駕車亦與執行業務無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 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尚非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劉卓輝、李啟堂、陳茂 城死亡,暨告訴人劉光明、葉美慧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 6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足認其知悉飲用酒類後,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均將造 成顯著之影響,卻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仍駕駛甲車上路,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安全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撞擊被害人劉卓輝駕駛之乙車,復令乙 車與證人羅仕新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劉卓輝、 李啟堂、陳茂城共3 人死亡,及告訴人劉光明、葉美慧2 人 受傷之結果。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肇致上開嚴重之傷亡,死者家屬更因此遭受至親被剝 奪生命之慟,終生難癒,足見被告造成之危險及損害甚鉅。 且被告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極為嚴重,其案發後 亦未積極與多數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洽商調解或和解,告訴 人等均因而認為被告並無誠意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合珠、莊 秀月、劉光明及葉美慧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秀珍(即死者劉卓輝之配偶)成立調 解,願賠償告訴人林秀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然告訴人林秀珍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 外,剩餘賠償金150 萬元被告均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此為 告訴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
,檢察官因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雖供稱:我已於 108 年10月20日辦理房屋抵押貸款,銀行也已勘查完畢,只 要銀行提撥貸款就會依調解內容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然迄本案宣判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辦 理貸款之相關憑證,亦未陳報履行其餘調解條件之相關證據 。惟考量被告另陳稱:調解時我並無工作,沒有多餘的現金 可以達成被害人家屬的要求。但我現在在五金行擔任內勤, 月薪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屆時我的薪資願意讓被害人家屬 抵償。我也願意用不動產去抵押貸款,但房屋老舊,銀行估 價只能貸款約300 萬元。我非常希望賠償被害人,但我不能 隨便說一個數字,結果卻做不到。目前我的能力就是用房屋 貸款,之後再用薪水賠償;我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單親家庭 ,需扶養1 名就讀幼稚園中班及1 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參酌被告本案造成 之傷害非輕,以被告現有資力,確實難以完全彌補告訴人等 人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刑責等 情狀,及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認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