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宣宜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須謹慎緩慢後倒,並須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而撞擊在同巷弄11號前、由甲○ ○所駕駛、搭載兒童賴○叡(100 年12月生,姓名詳卷)及 少年賴○霖(96年10月生,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致賴○穎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少年賴○霖 受有左、右踝挫傷之傷害,兒童賴○叡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7張。
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
㈦告訴人甲○○、少年賴○霖、兒童賴○叡之仁合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㈧仁合堂中醫診所108 年5 月22日仁(營)字第1624(108_08 1 )號函所附之甲○○、少年賴○霖、兒童賴○叡病歷影本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甲○○、少年賴○霖與兒童賴○叡受傷,為以一 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 分隊大肚小隊警員柯東岳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67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 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導 致告訴人3 人受傷,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未能達 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