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48號
TCDM,108,交簡,64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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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24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訴字第399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清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鄭振興」署名及指印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文書名稱及 欄位」欄中關於「『被告知人簽收』欄23.25 」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知人簽收』欄」、編號2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中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 號,1 式3 聯,含通知聯 、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 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應沒收之 署押」欄中關於「『鄭振興』之簽名1 枚」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振興』之簽名2 枚」、編號3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中關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 託)人』欄0.28」之記載應更正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證據部分補充警員 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經查:
⒈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鄭振興 」之簽名及捺指印,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鄭振興」名 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鄭振興」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 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被告冒名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鄭振興」之簽名及捺印指印,係表示鄭振興已受領上揭文 件,並知悉收受該等文書,及鄭振興委託陳燕玲代保管車 輛領回授權之意思後持交警方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振興 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均為私 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 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 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存根聯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冒用「鄭振興」名義,先後在附表所 示之文件上有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署押、數次偽造私文 書犯罪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 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情形,應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 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是被告上揭接續偽造署押、接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 警查獲後,因另案遭通緝,為期脫免逮捕、刑事訴追及行政 罰鍰之處罰,竟偽造他人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 鄭振興於受無謂刑事追訴之危險境地,並對警察及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浪費司法資源,惟其犯後具有 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3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鄭振興」之署名、指印,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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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