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41號
TCDM,108,交簡,64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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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 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 64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9頁至第52頁),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 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係刪除原刑法第284條 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 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 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 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



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因 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 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係 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加注意 行車安全,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 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314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係肇事次因,參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與告訴人陳 建成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三 )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四)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交易卷第51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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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