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騎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貿然左轉,致釀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 99頁)、現為嶺東科技大學進修部學生(本院卷第59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聲請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5頁)。惟 因告訴人蘇芊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非輕,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件刑罰尚得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0188號
被 告 高俊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明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主瀚,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由洛陽 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 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左轉;適有蘇芊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董家妤沿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車損人傷(高俊明告訴蘇芊蓁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黃主瀚、董家妤未據告訴) ,蘇芊蓁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邊第8.9.10肋骨骨折、下 頜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雙膝挫擦傷、胸腹部及左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芊蓁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芊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蘇芊蓁提出由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 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22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注意及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