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軒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 該條第2 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 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復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名肇事人姓名,然因 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 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 5 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迄106 年3 月4 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有該署105 年6 月14日中檢秀偵毅緝字第1846號通緝書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逃匿無蹤,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5日 發布通緝,迄於108 年10月30日歸案,有本院106 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746 號通緝書及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存卷 足憑,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無悔罪投誠之 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
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失,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