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珊儀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珊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 列「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後補充「,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第7 列「竟疏未注意及此」後補充「,於接近上開 交岔路口時,仍」。
㈢犯罪事實第13列「等傷害」前補充「、左側眼外傷性視神經 損傷、左眼疑似外傷視神經病變」。
㈣證據補充「被告周珊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各1 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同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 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 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車時,竟疏未注意其已接近上開
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仍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貿然左偏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隨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 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林陸順則無過失,且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功能有相當影響,所生 損害非微等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和解金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參以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