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THE (越南籍,中文名阮青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TH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THE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在道路 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 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34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THE(中文名:阮青勢,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原居留證號:F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HE( 中文名:阮青勢) 自民國108 年11月6 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700 號前,因未靠右行駛, 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阮青勢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青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