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75號
TCDM,108,交簡,375,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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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9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鈺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朱鈺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
(二)理由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鈺菁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原分別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朱鈺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3、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恩語陳奕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刑 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 人亦有疏未減速之過失、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 2 萬3,000 元,單親,需扶養2 個小孩,小孩1 個就讀小 五、1 個就讀國中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9710號
108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朱鈺菁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鈺菁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和東街由太和



二街往太和路方向行駛,迨行經北屯區太和東街與軍福七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軍福七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 車左轉,適有許恩語(原名涂育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奕璉,沿北屯區軍福七路由太和路往 祥順路方向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致 機車右側車身與朱鈺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許恩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副韌帶 扭傷等傷害;陳奕璉則受有鼻梁、左手肘、右手、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恩語陳奕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鈺菁於警詢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自用小客車,欲由北屯區太和東街│
│ │ │與軍福七路交岔口左轉軍福七路時│
│ │ │,未讓告訴人許恩語所騎乘之直行│
│ │ │機車先行,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
│ │ │人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陳奕璉受傷│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恩語於警詢│同上。 │
│ │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
├──┼─────────┼───────────────┤
│3 │告訴人陳奕璉於本署│同上。 │
│ │偵查時之指訴 │ │
├──┼─────────┼───────────────┤
│4 │告訴人陳奕璉在國軍│告訴人陳奕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有鼻梁、左手肘、右手、右足擦挫│
│ │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傷等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5 │告訴人許恩語在財團│告訴人許恩語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副韌帶│
│ │診斷證明書 │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
│ │ 圖 │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左轉,│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與告訴人許恩語所騎乘機車發生交│
│ │ 報告表㈠ │通事故,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正│
│ │ 查報告表㈡ │常等事實。 │
│ │④現場照片18張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有│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 │研判表 │ 時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
│ │ │②告訴人許恩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行經未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 │ │ 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原│
│ │ │ 因。 │
│ │ │③告訴人陳奕璉未發現肇事因素。│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
│ │首情形紀錄表(朱鈺│實。 │
│ │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 名告訴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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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