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芬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瓊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瓊芬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直行,行經與雙十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轉彎至雙十路時,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 駛及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瓊芬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提前變 換至外側車道,貿然自內側直行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 闖越紅燈向右轉彎行駛,適有林德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亦違反紅燈號誌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林德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中樞 衰竭等傷勢,於翌日(即28日)5時1分因心肺停止而傷重死 亡。
二、案經林德昌之妻陳秋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瓊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124),復有告訴人陳秋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可按(見相卷P11至13、P95至97、偵卷P35),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林德昌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補充資料(截圖照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P15、P23、P25、P27 、P39、P41、P43至45、P47至85、P87至91、P101、P105至 111、P113至133、P135至143)、107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公務電話紀錄簿、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保全卷P39、P41至43、P45至49、P51)附卷可佐,且本案事 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覆議,其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均認「一、①王瓊 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右轉前 未提前變換至外車道、自內側直行車道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驟然右轉彎,為肇事主 因。二②林德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交 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 等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 市車鑑字第1070008153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見相卷P151至157)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3627號函(見偵卷P39)附 卷為證,足認被告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闖紅燈而右轉 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其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改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並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請
路人報警,且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 被告於初次警詢供述可按(見相卷P7至9),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無受刑事犯罪處罰 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於審理時坦認自身肇事責任,並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P1 07至109之本院108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 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25), 暨被告、被害人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是其 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11 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