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庭芳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45 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吳明鳳(於108年7 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無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該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 告謝庭芳見狀剎閃不及,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被害 人吳明鳳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致被害人吳明鳳受有背 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庭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仁哲(即被害人吳明鳳之兄)告訴被告 謝庭芳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謝庭芳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仁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