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倫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JU-295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路0段○○○道○○里○○○○路○○○○○○道 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以 上之速度貿然前駛,適告訴人吳勝輝騎乘牌照號碼HH2-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寶街右轉中興路,在被告前方沿同一 車道往同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在中興路1段343號 前追撞告訴人吳勝輝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吳勝輝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右 側第五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勝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勝輝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