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秉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 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秉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7、4 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起訴被告酒駕時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9月29日,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 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多再犯 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2、95、96年間,曾 有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 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今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將減低其 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竟仍於體內酒精尚未退盡之情況下,於早晨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