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739號
TCDM,108,交易,173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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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一次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樹旺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 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一次支付5萬元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2 年度豐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 時失慮,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得自本案中記取教訓,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使被告向指定之公庫支



付5萬元,以觀後效。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無顯 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如違反上揭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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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