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88號
TCDM,108,交易,1688,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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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2407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新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新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軍 福十三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軍 福十五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而當 日天候雖稍早略有細雨,但當時已放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略微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祥順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 然闖越祥順路之紅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欲往松竹路方向行 駛,適有李菊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軍福十五路由和祥路往祥順路方向行駛,通過軍福十五路之 綠燈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失去平衡 ,在楊新陸之機車前方約1 公尺處摔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 脛骨骨折之傷害。楊新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新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菊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勘驗



筆錄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20張。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車 禍發生當日天候雖稍早略有細雨,但於車禍發生當時已放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略微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菊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 勘驗筆錄各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稽,足見 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祥順路之燈光號 誌為紅燈,即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祥順路之紅燈左轉進入上開 路口,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軍福十五路之綠燈直行進入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失去平衡,在被告之機 車前方約1 公尺處摔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新陸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 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一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並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憑,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 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本案僅被告有過失之責、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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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