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667號
TCDM,108,交易,1667,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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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博弘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上午6 時 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P-18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科雅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慢 車道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交岔 路口旁之機車道上;證人魏文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 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66-LL號出租遊覽車沿臺中 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往前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淑娜騎 乘牌照號碼062-CQ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上開被告停放之小客車,而疏未注 意左後車輛動態及並行間隔,即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前開遊 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 肩膀及手肘挫傷、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 部及唇擦傷、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外側半月軟 骨破裂、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博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娜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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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