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志霖自民國108年6月5日晚上8時許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 處上路。嗣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 ○區居○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碰撞停放路旁車輛即康承 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李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李欣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張平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持續駕車直行居仁街,於行駛至 接近中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再碰撞停放於路旁車輛即陳帥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李欣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仍持續駕車,於行駛至文化路2段274號、342號、 348號等處前,先後碰撞停放於路旁車輛即楊麒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吳春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栢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最終駕車行駛 至居仁街近中興路交岔路口,至碰撞蔡福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始停止(按:除卓志霖自己受傷外無人 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卓志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卓志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承啟、李明珠、李欣倉、張平和 、陳帥登、楊麒安、吳春敏、林栢嶔、蔡福蘭各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5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和解書10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1紙(見偵卷第59 至99、107至123、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竟於前述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 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 仍酒後於深夜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接續碰撞上述被害人 之自用小客車,共造成10輛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重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7至125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