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10號
TCDM,108,交易,151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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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才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才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文祥街由 太平北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 同市區文祥街與太平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方有告訴人魏久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太平路由柳 川東路3 段往中華路2 段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之車頭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胸壁挫傷、左肘挫傷、 左膝挫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08 年12月6 日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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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