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珍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謝如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珍珠(下稱郭珍珠)於民國 107年5月29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BT5-957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17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5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安區興安路177巷與福東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兼 告訴人謝如貞(下稱謝如貞)騎乘牌照號碼MQZ-7387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上開路口而欲直行穿越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而 與郭珍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均倒地,造 成謝如貞受有未明示腹內器官損傷之後遺症、胸部挫傷、唇 開放性傷口、小腸未明示部位撕裂傷、其他腹膜炎、敗血症 、左側上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上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慢 性肺水腫、肋膜積水、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 等傷害;郭珍珠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郭珍珠、謝如貞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郭珍珠、謝如貞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郭珍珠與謝如貞間業已成立調解,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