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富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大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 附近飲酒後,應認識其飲用酒類後之注意、知覺、反應、協 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 ,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自上開地 點駕駛牌照號碼AUT-629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之2 前時,因不 勝酒力不慎接續擦撞溫淑培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BY-9772號 自用小客車、置放在門前之花盆,及廖美玉住家大門、水管 、花盆及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5915-KP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號碼MBP-0167號、MGU-0286號、FP9-00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高大富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隨即下車步行欲前往 他處買水,並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前,經當地鄰人楊林坤加追上前要求其返回現場處理, 其才開始走回肇事地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中市 大肚區文昌路1 段上發現正徒步行走之高大富,將其帶回臺 中市大肚區華昌街11號之2 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4毫克,並於高大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其進 行直線測試,發覺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警員徐有德製作之108 年5 月7 日職務報告屬被告高 大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高大富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員 警職務報告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大富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駕駛前 述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之2 前時,接續擦撞被害人溫淑培停放該處之 牌照號碼ABY-9772號自用小客車、置放在門前之花盆,及被 害人廖美玉住家大門、水管、花盆及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 0000-KP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MBP-0167號、MGU-0286號 、FP9-00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於肇事後隨即下車步行欲 前往他處買水,並將上開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前,經當地鄰人楊林坤加追上前要求其返回現場處 理,其才開始走回肇事地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 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 段上發現正徒步行走之被告,即將被告 帶回臺中市大肚區華昌街11號之2 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
行,辯稱: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且撞擊他人車輛與物品,係因當時從臺北回來較為疲勞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回推酒精濃度測試方式並無法 律依據,所根據之文章亦無公信力,每個人代謝酒精之程度 不同,以回推方式認為被告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 法定值不合法;又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同心圓測試結果均良 好,走直線雖有點不穩,但並未超過直線,且亦在正常時間 內在範圍內畫出同心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9 、113-114 、121-122 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美玉、溫淑培、證人陽林坤加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1-34 、53-54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刑案現場測繪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輛等物品損害照片(見偵卷第39、41-51 、55-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可以安全駕駛部分,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三、修正原條文第2 項就加重 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 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 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然另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乃係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 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達前開標準者,當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 項第2 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係 保留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 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 全駕駛狀態而構成犯罪之型態。查被告於撞擊上開車輛與物 品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竟無法在巷道內正常直線行駛,而擦撞路旁放 置之數台車輛、花盆等物品,範圍橫跨華昌街11號、11號之 1 、11號之2 三戶民宅前方,擦撞力道與幅度非輕,其受酒 精影響後之知覺反應、操控力、注意力顯已有相當低下之情 形。參以被告於肇事後之行為狀態,經證人陽林坤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日晚上接近11點多,我要下去樓下 洗衣服,我聽到一聲巨響,我衝出去看,剛好看到被告的車 左轉過去,我沒有追過去,我在被告撞到車子的路口那邊, 我在那邊等,開始很多被害人跑出來,後來有其他人說看到 被告走過去,我問其他人為何不追,後來我就過去問被告有 無喝酒開車,被告說有,我問被告要走去哪裡,我跟被告說 撞到別人的車為何要離開,請被告趕快回去現場,我就跟在 被告後面,警察到了以後我才離開,我有跟警察說是這個人 撞的,我就走掉了。‧‧‧我在跟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有 很重的酒氣,被告講話的態度很和緩,我說撞到了,和我回 去現場,被告就說好。‧‧‧被告說沒有要去哪裡。我就跟 被告說跟我回去現場。‧‧‧被告跟我走回去時,我是走在 被告的後面,被告走路的狀況有點晃等語(見本院卷第96 -98 頁),顯然被告肇事當下酒氣濃厚,走路有點晃,足認 被告當時之協調平衡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已然削弱減退。嗣經 警據報到場後,帶被告至警局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相關測試(見偵卷第43頁),結果 顯示經命被告為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穩之情形,對 照證人即實施上開測試之警員徐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當時請被告做直線測試,被告一開始聽不太懂我們在說什 麼,語意不清,請我們重複講,我們重複講,被告就照著我 們說的話做,測試結果就如觀察紀錄表上所記載的情況等情 (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勘驗測試過程之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99頁),結果為被告係以大步跨越之方式為測試 ,於最後一段直線時有搖晃之情形,與一般人行走之步伐顯 有不同,益徵被告之知覺反應能力、注意力、操控力均未佳
,其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其 係因疲勞而擦撞路旁車輛等物品,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大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然起訴 書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 算基礎,然飲酒後酒精濃度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 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 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開車上路 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 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起訴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 度推算其初始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 款罪名之引據 基礎,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操 控力等均明顯低下,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同項第2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業如前述,是 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 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率爾開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更實際擦撞上開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物品, 已生實害,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 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之酒醉程度;參以被告 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廖美玉達成和解,有車禍和 解書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