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 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何恭欣 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何恭欣所受損害(見偵卷第74頁), 及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潭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竊得之金冠牌藍芽喇叭1 台,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何恭 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
(二)另被告竊得之美好牌藍芽喇叭1 台,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恭欣,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恭欣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何恭 欣,有偵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是本案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
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何恭欣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8年度偵字第32494號
被 告 林曉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4 時 9 分許,駕駛其母郭春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該車停放路 邊,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娃娃機 店,徒手開啟何恭欣所有未上鎖之機臺,竊取何恭欣所有美 好牌(型號2066)、金冠牌(型號K5S )之藍芽喇叭各1 具 (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載離現場。嗣經何恭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遭竊之金冠牌藍芽喇叭1 具(已發還)。二、案經何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恭欣、證人郭春娥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 碟1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金冠牌、美好牌藍芽喇叭各1 具) ,因金冠牌藍芽喇叭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且雙方嗣於偵查 中已當庭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詢問筆錄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