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86號
TCDM,108,中簡,298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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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碧霞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代理人張健飛領回 (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復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事較高,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 品,業經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 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林碧霞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林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量販店內,於店 內展示檯上,徒手竊取店家服務人員張健飛所管領之農產品 栗子數顆重0.34公斤、石榴2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得 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斜背於前腹之提包內,隨之前往結帳區 ,僅就店內提供手提籃內商品結帳即行離去,適結帳後欲離 去時,經張健飛發現林碧霞提包異狀而攔阻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碧霞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張健飛 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 報告。(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贓 物認領保管單。(七)大買家交易明細2份。(八)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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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