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75號
TCDM,108,中簡,297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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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可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宮可軒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本件銀行帳戶借給不認識之人,對方跟伊表示 出借該帳戶,伊每10日可獲利1萬元,1個月能獲利3萬元云 云。惟查: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 身分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所自承;復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 訴人蔡雅白之情節,有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交付該帳戶予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前揭銀行帳戶客觀上已對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疑。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依 通常生活認知之常識均易知悉倘此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查被告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復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足見其心智應已成熟而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卻仍將其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 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並認識而 不違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 辯並非可採。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27萬9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猶飾詞否認其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前揭未扣案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8號
被 告 宮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可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8年5、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以「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 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2 日某時許,撥打蔡雅白電話冒充為其友人尤美雲,並誆稱: 因手機號碼更改,要求增加新電話號碼云云,嗣於同月24日 11時33分許,又致電向蔡雅白佯稱急需借款,致蔡雅白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板信銀行龍岡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27萬9000元至宮可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蔡雅白發覺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宮可軒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5、6月間,在LINE通訊軟 體中,有人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伊說有,對方就要伊出借 銀行帳戶,每10日可獲利1萬元,1個月能獲利3萬元,伊就 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16688後,在大 里區的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出後,伊手機壞了,LINE裡面的資料都沒有了,伊沒 有收到對方所說的獲利,也無法聯繫對方等語。經查,㈠、告訴人蔡雅白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 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均係屬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 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 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 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 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 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內,然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且本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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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