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70號
TCDM,108,中簡,297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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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偵卷第2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香港幣700元、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金融卡5張)業已發還被害 人謝雅筑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附卷可稽, 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業經被告賠 償800元予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 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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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