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姍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6946 、30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鳳梨、芒果貳大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幸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之香蕉、鳳梨、芒果等水果2 大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竊取之安全帽1 頂(價值880 元),均未曾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6946號
108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葉幸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櫻花市場內,見蕭茂雄所經營之編號39、40、41 號水果攤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攤內香蕉、鳳梨、芒果等水 果共2 大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蕭茂雄於翌日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8 年9 月21日6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 00號前,見王柏鈞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880 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 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王柏鈞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幸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雄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王柏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