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901號
TCDM,108,中簡,290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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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 ,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 ,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紙,因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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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