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蘭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木蘭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犬隻歸屬問題與何偉 傑發生爭執,明知雙方肢體拉扯衝突,極有可能造成一方身 體受傷,若任意以手拉扯將有致何偉傑手臂受傷之高度可能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何偉傑在上開處所相互拉扯 ,致何偉傑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何 偉傑證述在卷,暨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衡諸被告為一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得預見倘與告訴人何偉傑發生拉扯,足以造成告訴 人身體,尤是四肢部位受有擦傷,惟被告仍為上開拉扯作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之擦傷,足認被告對於縱發生傷 害結果,抱持著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而 不違背其本意,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前於10 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因細故即 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犬隻歸屬而拉扯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所生損害程度,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