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張建中
張銘利
許宏獎
謝永坤
沈良蔚
陳品豪
游善淳
陳重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犯
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善淳、陳重宏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 、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游善淳、陳重宏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林佳慶、張建中 、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7 人於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賭博金額非少,而被告游 善淳、陳重宏2 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與被 告陳品豪之糾紛,竟強行阻擋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妨 害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對於社會秩序亦有不良之影響,被 告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 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7 人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被告游善 淳、陳重宏2 人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林佳 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7 人有賭博之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被告7 人均係輸錢,且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被告7 人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宏獎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永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良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善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
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陳品 豪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 佳慶( 原名林永承) ,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3時許, 至陳國豪、陳俊甫( 均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 當時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 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與陳國 豪、陳俊甫及數名不詳人士,以俗稱「推筒子」( 利用麻將 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仔麻將2 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 回下注之相同金額,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 方式輪流做莊對賭,林佳慶因此賭輸陳國豪將近新臺幣( 下 同) 300 萬元。
( 二)張 建中於105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金錢豹酒店 南七店(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無法上鎖之包廂 內,與陳俊甫、陳國豪、林軍宇( 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 及數名不詳人士 ,以俗稱「妞妞」( 利用撲克牌作為賭具,由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作莊對賭,每局每人發5 張撲克牌,J 、Q 、K 各代表 整數10點,只要將前面2 張牌、後面3 張牌湊成整數10點就 是「妞妞」,即贏得下注金額,若無法湊成10點,後面3 張 牌加起來為10點,再以前面2 張牌合計之點數相比,點數多 者即贏得下注金額) 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張建中並因此賭輸 陳國豪、陳俊甫近650 萬元。
( 三) 張銘利於105 年10月15日晚間,先後至陳俊甫、陳國豪當 時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 及無法上鎖之不詳酒店包廂,與陳國豪、 陳俊甫、洪裕程、洪承毓、謝春生( 均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 等人,先後 以俗稱「推筒子」、「妞妞」方式輪流做莊對賭,張銘利並 因此賭輸陳國豪、陳俊甫等人近225 萬元。
( 四)許 宏獎於106 年1 月6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2 時許,至陳俊 甫與陳國豪當時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 ,與陳國豪、陳俊甫、謝春 生等人,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許宏獎並因 此賭輸陳國豪、陳俊甫等人近280 萬元。
( 五)謝 永坤於106 年1 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至陳國豪、陳 俊甫當時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 ,與陳國豪、陳俊甫、謝春生、何 文豐( 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已另案起訴) 等人,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 ,謝永坤並因此賭輸陳國豪、陳俊甫等人近1070萬元。( 六)沈 良蔚於106 年1 月20日晚間,至陳國豪、陳俊甫當時經 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 ,與陳國豪、陳俊甫及數名不詳人士,以俗稱 「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沈良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 陳俊甫等人近1000萬元。
( 七)陳 品豪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 時許,至陳國 豪與陳俊甫當時所經營職業賭場聚眾賭博之場所( 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與陳國豪、陳俊甫、謝 春生、何文豐、洪承毓、陳亮穎( 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已另案起訴) 等人,以俗稱「 推筒子」方式輪流做莊對賭,陳品豪並因此賭輸陳國豪、陳 俊甫等人近900 萬元。
二、緣陳品豪與陳國豪間因前述賭債致衍生糾紛後,陳品豪因認 陳重宏為陳國豪之好友,遂傳送恐嚇訊息予陳重宏及毀損陳 重宏之車輛( 陳品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已另案起訴) ,以 警告要求陳重宏疏離陳國豪,致陳重宏與經陳重宏轉述得悉 之游善淳因此心生不滿。嗣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 許,游善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 為陳國豪之妻連梓晴)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市政路 口時,因發現陳品豪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下稱6077號車) 亦行經該處( 沿市政路往文心路方向 之快車道行駛) ,誤認為陳品豪所駕駛,便以所駕車輛橫停 在6077號車前阻斷去路,並開窗朝該車駕駛人怒罵恫稱:「 幹你娘,你馬上下車,我馬上叫人來處理你,有種倒車再跑
啊」等語,亦隨即通知陳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陳重宏趕抵該處後,便換由陳重宏駕車橫阻在 6077號車前,再與游善淳下車檢視及詢問6077號車之駕駛是 否為陳品豪,且揚言:「你等下敢給我走時,我就要把你買 單‧‧‧東海那個『那兩蚵( 指陳品豪所經營之那兩蚵餐廳 ) 』在市區給我抓到,他就知死‧‧‧(臺語)」等語,直 至確認該車駕駛並非陳品豪,游善淳與陳重宏始行離開,致 妨害6077號車駕駛自由通行離開之權利。
三、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 、謝永坤、沈良蔚、陳品豪、游善淳、陳重宏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豪、陳俊甫、陳亮穎、謝 春生、林軍宇、洪裕程、洪承毓、何文豐等於本署106 年度 偵字第27614 號與第32055 號案件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建中因賭債書立之借據、本票、其父親張坤榮 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與被告張銘利持用0000000000門號 遭討賭債之通聯紀錄、因賭債簽發之本票、因賭債遭取走之 鑽錶購買資料與被告許宏獎支付賭債所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簿影本、匯入賭債之陳國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 與被告謝永坤支付賭債之600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兌現 存入賭債之陳國豪妻連梓晴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與被告沈 良蔚支付賭債所用之其父親沈䜢州開立面額共計500萬元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兌現存入賭債之陳俊甫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7614號 、第32055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以及6077號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錄音內容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佳慶、張建中、張銘利、許宏獎、謝永坤、沈良蔚 、陳品豪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被告游善淳、陳重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