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837號
TCDM,108,中簡,2837,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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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傷害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5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106 年度簡字第155 號、106 年 度簡字第213 號、106 年度簡字第385 號、106 年度簡字第 485 號判決暨106 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各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 8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 參酌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傷害犯行 ,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性徒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宏煜 ,惟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及生活經濟情狀(參見 警卷第39頁所示),而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當輕微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吳進通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乞討時,因故與同在該處乞討之林宏煜起爭



執後,吳進通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宏煜之胸部,並 推其臉部撞樹,致林宏煜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吳進通另涉有搶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林宏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進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 2 張。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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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