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樹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108、3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樹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之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樹霖因一時貪念,徒手 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 108年8月30日之犯行為警察查獲後不久,於同年11月11日又 再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價值有限,且均係為供己食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則已於賣場內先食用完畢;並審酌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滷蛋5顆,核屬其竊 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部分之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因無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毋庸為 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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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主文 │
├──┼──────┼───────┼────────────┤
│一 │如檢察官聲請│108年8月30日 │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簡易判決處刑│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 │書犯罪事實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所載 │ │ │
├──┼──────┼───────┼────────────┤
│二 │如檢察官聲請│108年11月11日 │徐樹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 │簡易判決處刑│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 │書犯罪事實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所載 │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蛋伍顆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徐樹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樹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
(一)民國108年8月30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北屯店之1 樓熟食區,由商品架上徒手竊取「黑胡椒義大利麵」2盒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4元)、「熟花生」1包(價 值41元)、「油飯」1盒(價值41元)、「炒麵」3盒(價 值合計85元)等商品(均經扣押後發還大買家公司)。得 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旋即欲由未結帳櫃臺離去。 嗣經大買家公司北屯店安管人員張子義在出口處攔阻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108年1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上揭大買家公司北屯店之1 樓熟食區,由商品架上徒手竊取「滷蛋」5顆(價值合計 35元)。得手後,邊行走邊吞食下肚,旋即至結帳櫃臺, 僅結帳其餘物品即欲離去。嗣經大買家公司北屯店安管人 員王仕賢發現,在出口處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分別委任張子義、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徐樹霖經傳喚未到庭, 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子義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 品品項及價格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竊商品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標註嫌疑人已吃下肚未結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 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竊得之價值35元滷蛋5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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