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811號
TCDM,108,中簡,281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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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滎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滎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滎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聚 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 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 危害非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非短,參與



之賭客及賭博金額非鉅;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經營本件賭博場所期間獲利為2萬元(偵卷第136頁) ,此部份自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日報表10張,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 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總計1萬7150元(各為劉 佩珊5100元、彭保深5600元、彭國智300元、陳郁真6150元 ),分別為證人劉佩珊等4人所有,此經證人劉佩珊等4人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8、32、37、40頁),然無證據證 明上開現金均係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亦無從逕認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 告 陳滎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滎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遭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作為賭博之場所 ,並由其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 ,自摸者支付陳滎緹100元作為抽頭金,玩完1將(即東南西 北共4圈)陳滎緹最多可得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08年4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並扣得陳滎緹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牌2 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日報表10張、牌尺4支、抽頭 金400元,截至查獲時止,陳滎緹因上開抽頭獲利總計2萬元 (上開抽頭金400元除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滎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劉佩珊彭保深彭國智陳郁真、 在場人周志文高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位置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 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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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