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中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 108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麒允位在臺中巿太平區太平二十八街25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6209公克),警並徵得陳麒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38頁至41頁、第91頁至92頁),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卷第43頁至49頁、第53頁至61頁; 核交卷第5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09公克)為佐,且該扣案物經送驗 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063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99頁)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5 月6 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 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前於(一)101 年間,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795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 釋期滿日為105 年2 月23日)。(二)另於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四)上揭(二)、(三)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 簡字第2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 經撤銷後(殘刑6 月3 日),與前開(四)、(五)案件接 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 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其前案(二)、(三) 、(五)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 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除前揭論累犯之前科外)之處 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09公 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供承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見毒偵卷第91頁至92頁),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 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既未扣 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