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睿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參包(總毛重拾伍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致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2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29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 105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 案係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 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 目的,購入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ha-PVP)成分之 毒咖啡3包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潮解狀褐色粉末3包,經鑑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1
-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 rophenone、Alphha-PVP)成份,總毛重15.17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23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其內 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1支、殘渣袋1袋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00號
被 告 許致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確定,並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1 -苯基-2-(1-吡 咯烷基)-1-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查獲前 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毒 咖啡包3包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許致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5.17公克,本署108 年安保字第1172號)、吸管1支、殘渣袋1袋,始悉上情(所 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局依法裁罰)。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致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且上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3包送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8030002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1-苯基-2-( 1-吡咯烷基)-1-戊酮毒咖啡包 3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 17 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