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735號
TCDM,108,中簡,2735,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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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永田


      張乾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永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本壹本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張乾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供給賭博場 所」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列「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 站」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查獲照 片「2張」應更正為「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張乾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復依被告紀永田所供,其都在東光路與旱溪三街 公園的椅子坐,若有人要下注,就會找其等語(見偵卷第33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 ),而上開場所係公園且無圍牆或門戶,為不特定多數人可 集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 ,起訴書指稱被告紀永田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被告2人係犯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云云,均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三、又被告紀永田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 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由被告張乾明與之對 賭,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紀永田於上開期間內,先後 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部



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紀永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另被告紀永田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紀永田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故意為與前案相同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 謹守法治,被告紀永田仍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被告張乾明向被告紀永田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復考量被告紀永田 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各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六合彩簽單本壹本(自被告紀永田身上扣得)及六合彩簽單 1張(自被告張乾明身上扣得)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客人下注金之情,業 據被告紀永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核屬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永田供稱警方也把自己口袋 之1,500元當作賭資查扣及伊迄被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10 餘天,賠了約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張乾明則 供稱至今輸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則本案無其他證 據證明自被告紀永田身上扣得之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亦 無證據足證其於上開經營六合彩期間另有其他獲利及被告張



乾明有何賭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4500號
被 告 紀永田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乾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永田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 ,自108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3日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 路與旱溪三街交岔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站,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 注,如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自紀永田取得 彩金5700元,若未簽中,則賭注歸紀永田所有。嗣於108年8 月13日17時17分許,適有賭客張乾明在上址交付賭資400元 向紀永田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本1本、 張乾明簽賭之簽單1張、賭資2700元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永田張乾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現場蒐證照片4張、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張、簽單本1本、賭資270 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張乾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紀永田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經營簽賭站,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被告紀永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紀永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簽單1張、簽單本1本、賭資27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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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