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728號
TCDM,108,中簡,2728,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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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龔修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之
7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 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 108 年1 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龔修賢為警方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 年7 月25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修賢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出監後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 ,惟被告經警於108 年7 月25日20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 刑(尚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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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