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8月13 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8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第 8行「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 ,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供己日常開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意識,惟被告竊取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 元,尚非甚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被害人未因被告犯行生有終局損害,及被告學歷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2,000元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 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24007號
被 告 古永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
幼館)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 昌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發覺陳詠渝駕駛之牌照號碼QAC-56 3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古永龍即開啟該車 右側車門,徒手竊取陳詠渝置於該車右前座皮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逕自離去,適 路人陳俊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古永龍行竊過程,即告 知返回該處之陳詠渝,並搭載陳詠渝追尋古永龍。嗣於同日 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攔阻 古永龍,經陳詠渝報警到場,並扣得古永龍竊得之上開現金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永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詠渝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俊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