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2991、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酒貳瓶、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得財 物,竟徒手竊取威士忌酒3 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曾有4 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芳哲、韓國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麥卡倫威士忌酒2 瓶、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22991號
108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俊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由陳芳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現場。嗣陳 芳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08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由韓國珠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1 瓶(價值1310元 ),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背包內並離開現場。嗣韓國珠發現 遭竊報請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芳哲、韓國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陳俊諺因居無定所,經撥打電話予本署檢察事務官聯繫 約定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開庭,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並未按時到庭。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芳哲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因居無定所,經撥打電話予本署檢察事務官聯繫約定於 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開庭,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然並未按時到庭。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國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新法將罰金之金額由500 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