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73號
TCDM,108,中簡,2673,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育萱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李玲蘭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益增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否認幫助 詐欺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額新臺幣96萬



元,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小康(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育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萱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智光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中文心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維門市給「蔡穎傑」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蔡穎傑」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李玲蘭佯稱:伊係友人陳均采, 因要還錢給朋友急需18萬元,向朋友借款需30萬元,買土地 需要訂金,1個月後會還錢云云,致李玲蘭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下午1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0 萬元至C帳戶;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8萬元至B帳戶、下午2時許匯款18萬 元至C帳戶,共計96萬元。嗣李玲蘭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育萱固坦承有將前揭 A、B、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給他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 107年11月26日,在臉書網站看到 有人在招募人,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李雯婷」,跟 伊說是運動彩券,因為要讓客人避稅,所以要招募人,叫伊 提供 3本存摺及提款卡,並說經營很多年了,伊就相信,說 提供1本帳戶可以月領3萬3000元,伊沒取得代價,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告之前揭 A、B、C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李玲蘭匯款入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前揭 3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前揭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金錢之用。(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 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 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倘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 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四)自被告提供與「李雯婷」的對話內容可知,對方已向被告表 示:【我們公司是臺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 募作業組,…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每天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 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 使用就可以配合…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1 本帳戶每期領11000,月領33000、2本帳戶每期領21000,月 領63000、3本帳戶每期領32000,月領96000、4本帳戶每期 領42000,月領126000、5本帳戶每期領53000,月領159000 、6本帳戶每期63000,月領189000、7本帳戶每期領73000, 月領219000,配越多薪水越高,10天為1期,1個月3期…】 ,有LINE對話內容資料1份附卷足憑,顯見對方係要求被告 出租帳戶並給報酬;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曾表示:「這樣真 的不回(會)有什麼金流犯法的行為吧」、「因為我老公借 他姐夫用,他姐夫用他簿子去匯款之後,賺來錢還簽本票,



他姐是負責人,後來被提告洗錢防制法」、「(蔡穎傑)這 誰?為什麼不直接寄到公司?他會不會拿去做別的用途?」 、「想請問你,如果說拿取我存簿客人去做違法事情,或是 不是拿來運用做彩票上,你們會知道嗎?你們有篩選過客人 嗎?」等語,足見被告曾懷疑帳戶可能會非法使用,對於提 供前揭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再被告應徵工作,既未 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 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1個帳戶月領3萬3000元,顯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然被告為期待高額報酬, 竟仍執意將前揭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配合 更改密碼,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揭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3 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雖將 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 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報告意旨 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行為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