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67號
TCDM,108,中簡,2667,20191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 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 度,爰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 長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不該,嗣經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元賠償款完畢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據告訴人稱合計為1655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700元完畢 ,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泥、專科美肌泡泡│價值據李長炎
│乳液、天竺葵綠油精、富力士衛生套、│稱合計為新臺│
│萬應白花油、KY人體潤滑劑、酚享洗面│幣1655元 │
│乳各1個、杜雷斯輕薄幻隱衛生套2個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22號
被 告 廖進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 取李長炎管領之專科超微米深層潔顏泥、專科美肌泡泡乳 液、天竺葵綠油精、富力士衛生套、萬應白花油、KY人體潤



滑劑、酚享洗面乳各1個及杜雷斯輕薄幻隱衛生套2個(總價 值新臺幣1655元),得手後,均放入其衣服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李長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進成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長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