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思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途 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供己日常所需,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意識,惟被告竊取之物為日常 用品、價值非高,又已發還,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證明(見 偵卷第21至22頁),且犯後亦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99號
被 告 黃思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店(下稱大買家北屯店),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鏽鋼保鮮盒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179元)、黏拖把補充包1件(價值99元)、黏拖把 1件(價值99元)、膳魔師大湯勺1件(價值374元)、叮嚀 防蚊液1件(價值235元)、叮嚀長效防蚊液1件(價值189元 )、潘婷煥活根源洗髮露1件(價值395元),得手後,將上 揭竊得之物藏置在隨身所攜包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 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自該賣場出 口處離開,適為該賣場安全課管理人員王仕賢發現而上前攔 阻後,經黃思寧自行取出上開失竊物返還大買家北屯店,再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王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買家北屯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8張及上開遭竊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返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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