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樹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後方房屋空地前,適見黃聖峯所有之排油煙機1台、流理 臺水槽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500元】,以 鐵鍊圍起並置於地上而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前開物品 得手後搬運離去,並將之變賣得款191元。嗣經黃聖峯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樹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68頁),並經告訴人黃聖峯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68、69頁),且與證人 顏靜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資源回收場物品簿影本各1份、收據1紙、現 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35至45),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排油煙機1台、流理台水槽1個,已由被告變賣 得款191元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5、69頁),與證人顏靜儀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並有資源回收場物品簿影本各1份 、收據1紙(見偵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前開未扣案之191元為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