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夢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夢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 任,杜撰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本院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 歸還向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詐得之全部款項,賠償其等之 損失,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68 號調解程序筆錄、羅慧如書寫之108年9月16日收據、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
)在卷可憑,僅被害人游富同因長期旅居國外,短期內亦無 返國計畫,而無從賠償游富同所受損失,亦有被害人游富同 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9頁),堪認犯後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具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觸犯本件 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已賠償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損 失,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游富同詐 得之2 萬3500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游富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對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分別詐得4 萬元、1 萬2 千 元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分別調解成立,且 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168號調解程 序筆錄、羅慧如書寫之108 年9 月16日收據、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緝卷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3 頁至116 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 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 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游富同 │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楊騏蔓 │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羅慧如 │葉夢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葉夢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縣
○○鎮○○○○○○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夢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Yahoo!奇摩」網站申請「salem696」及「eeleanortw」 等帳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2之居所或 臺中市○○路000號B1等處所,使用電腦上網登入「Yahoo! 奇摩」網站,使用上開帳號及使用MSN通訊軟體,於民國95 年8月間,對游富同謊稱:我哥在酒吧跟人打架後重傷住 院,財產亦遭對方扣押,無法付看護費用,請借我錢等語, 游富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9月27日、95年10月11日 自游富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2 萬元至葉夢茵指定之趙文海(所涉詐欺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後為渣打銀行併購並更名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葉夢茵提領花用。葉夢茵再於96年7 月間,使用前開帳號,對楊騏蔓謊稱:我哥到杜拜旅遊,留 下的家用遭嫂嫂取走,家中小孩及褓姆已經沒有錢用,我在 國外不方便匯款,請借錢給我等語,楊騏蔓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96年7月10日及96年7月12日,用楊騏蔓友人謝其佐之 第一銀行帳戶及許育綾之彰化銀行帳戶,各匯款2萬元、2萬 元至葉夢茵指定之趙文海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葉夢茵提領花用。葉夢茵又於96 年7月間,使用前開帳號,對羅慧如謊稱:我哥到杜拜旅 遊,留下的家用遭嫂嫂取走,家中小孩已經沒有錢買奶粉及 尿布,我在國外不方便匯款,請借錢給我等語,羅慧如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7月19日及96年7月24日,用第一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各匯款1萬元、2000元至葉夢茵指定之趙 文海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 葉夢茵提領花用。而後葉夢茵並未還錢,並失去聯絡,游富 同、楊騏蔓及羅慧如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夢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趙文海、證人即被害人游富同於警詢時、 楊騏蔓及羅慧如及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游
富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游富同提供之email 影本、謝其佐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許育綾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被害人羅慧如提供之第一銀行及郵局ATM交易收 據、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件、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單、趙文海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文海 之臺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夢茵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度提 高,本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最為有利,參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游富同、楊騏蔓 及羅慧如犯詐欺取財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向被害人楊騏蔓詐得之4萬元及向被害人羅慧如詐 得之1萬2000元,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楊騏蔓及羅慧如,有被 害人羅慧如之陳報狀及被告之陳報狀暨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對被害人游富同詐得之2萬 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 並與被害人楊騏蔓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 已返還對被害人楊騏蔓、羅慧如詐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游 富同長期旅居國外,短期內不會返國,且並未提出告訴,有 被害人游富同108年9月16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等一切 情況,堪信被告歷此程序,已深獲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請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