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婕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09 號、第22973 號、第25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婕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行「MKUP光透裸紗定妝米粉1 盒 」更正為「MKUP光透裸紗定妝蜜粉1盒」。(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至第3 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寶 雅生活館河南店」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河南分公司之寶雅生活 館臺中河南店」、第8 行「即騎乘上開開機車逕自離去」 更正為「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自離去」。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至第3 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分公司之 寶雅生活館山西店」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分公司之寶雅生活 館文心山西店」。
(四)證據部分「寶雅北屯東山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刑案照 片11張、寶雅河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37張」更正為「寶雅北屯東山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刑 案照片12張、寶雅河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28張」。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婕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 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簡婕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6 年10月4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東山分公司、臺中河南分公司、文心 山西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0309 號偵卷 第65頁、第85頁、108 年度偵字第22973 號偵卷第57頁) 可佐,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載之商品,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所示之事實│壹日。 │
├──┼────────┼─────────────────┤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二)所示之事實│日。 │
├──┼────────┼─────────────────┤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簡婕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三)所示之事實│日。 │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09號
108年度偵字第2297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簡婕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33號15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婕如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4月14日21時5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X-0737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東山分公司寶雅生活館北屯東山店(下稱 寶雅北屯東山店)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原液、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KOZI 寇姿角鯊烯修護凝乳、KOZI寇姿角鯊烯修護精華、ISA KNOX 粉晶彈力保濕精華各1瓶、MKUP光透裸紗定妝米粉1盒、凱蒂 貓45週年浴巾1條等商品(以上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8220 元),得手後拆除竊得商品外包裝,並藏置於所攜包包內,
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 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翌(15)日9 時許,寶雅北屯東山 店員工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賣場及周邊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6月2日18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寶 雅生活館河南店(下稱寶雅河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AHC瞬效保濕B5玻尿酸精華液30ml裝1件、飛 宜得凝膠15公克裝2 件(以上商品合計2180元),得手後拆除 所竊商品外包裝,並將竊得商品藏置於所攜黑色袋內,再前 往櫃檯結帳所購買之其他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 帳,即騎乘上開開機車逕自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為寶雅 河南店安全主管莊靖嘉獲知後發現遭棄置之上開商品空盒, 經調閱寶雅河南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08年7月4日16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分公司之寶 雅生活館山西店 (下稱寶雅文心山西店) ,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店內飛宜得凝膠2 件、IE紅顏亮采腮紅、韓國 菲特顏煥白緊緻精萃質液、玻尿酸質萃保濕機能水、MKUP極 致爆水妝前乳粉嫩光各1 件(以上商品合計3810元),得手後 將竊得商品藏置於所攜手提包內,再前往櫃檯結帳所購其他 物品,惟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結帳,即逕自離去。嗣於同 日18時許,為寶雅文心山西店安全主管莊靖嘉獲知後發現上 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寶雅文心山西店內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北屯東山店、寶雅河南店委託莊靖嘉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婕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靖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寶雅北屯東山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刑 案照片11張、寶雅河南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 片37張、寶雅文心山西店內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 失竊物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此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 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上開失竊商品,有和解書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參,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 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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