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種類應補充為「玩具手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有成僅因無法認同告 訴人張宇良於商討退出其友人之加盟店及退股事宜時之態度 ,竟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竟持玩具手槍對告訴人為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108 偵1138 號卷第412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玩具槍現時尚 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