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彥
蔣永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永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蔣永慧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俊彥、蔣永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俊彥因不 滿告訴人詹雅婷持手機拍攝,未能循以理性管道溝通,竟為 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羅俊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羅俊彥辱罵之內容,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羅俊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審酌被告蔣永慧,因不滿 告訴人對在場住戶張熙祖大聲咆哮,甚以英文「You Shut up」喝令張熙祖,未能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為上開犯 行,所為顯有可議,惟審酌被告蔣永慧之犯罪動機,及其辱 罵之內容,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蔣永慧前無刑事案件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及長年旅居國外,文化習慣略有差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蔣永慧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參以被告蔣永慧所為,乃因長年旅居國外,就文化習 慣上之差異,因而犯下本案犯行,而斟酌被告蔣永慧已過花 甲對於名譽視之甚重,信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俊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永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彥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無故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其住處前樓梯間咆哮,因音 量擾人,同樓住戶詹雅婷遂持手機下樓蒐證,詎羅俊彥見狀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操雞掰」一語辱罵、貶抑詹雅婷 。
二、蔣永慧與詹雅婷同為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 段莎士比亞社區 之住戶。蔣永慧於108 年4 月24日晚上,在社區中庭管理委 員會會議召開時,因不滿詹雅婷在會議上大聲咆哮,並以英
文「You shut up 」喝令在場之住戶張熙祖(另為不起訴處 分)閉嘴,乃口出「You want who shut up」、「You shut up for what 」、「You shut up what for」等語質疑詹雅 婷,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Fuck your mother」之 不雅言語辱罵詹雅婷。
三、案經詹雅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俊彥之供述。
(二)被告蔣永慧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蒐證影像光碟各1 片 、蒐證影像截圖2 張。
(五)同案被告張熙祖提出之會議錄音光碟1片。(六)本署勘驗紀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