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與張熙祖為分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4 段莎士比亞 社區之住戶,彼此間因張熙祖有無繳納社區管理費及張熙祖 先前擔任主委時修繕工程款而生嫌隙。詎於民國108 年4 月 24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上址之莎士比亞社區中庭,詹雅婷 與張熙祖於該社區會議中發生口角,詹雅婷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 辱罵張熙祖,足以貶損張熙祖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二、案經張熙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詹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 訴人張熙祖發生口角,並口出「骯髒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很多人在吵架,我沒 有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口出「骯髒鬼」等 語,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蔣永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王誠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張(見偵卷第47頁)、錄音 譯文(見他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 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 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 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本案案發地點為莎士比亞
社區中庭,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47 ),是該社區之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舉動, 而已達「公然」之程度;再告訴人及證人蔣永慧、王誠園均 明確證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骯髒鬼」等語(見偵卷第 23頁、第66頁、第76頁、第79頁),復依前開卷附之錄音譯 文,可見被告要告訴人「閉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口角爭 執後,被告即口出「骯髒鬼、骯髒鬼啦」等語,是可認被告 該等「骯髒鬼」係針對被告無訛。而「骯髒鬼」依社會通念 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意,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 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則當時被告 已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骯髒鬼」 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 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 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1 條之1 所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因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自24年7 月1 日生效後迄於108 年12月27日始再修正生 效,是上開修法僅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罰金數額換算為 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修法前後之罰金數額相同,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