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615、12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小惡魔毒 品果汁粉19包」,應補充更正為「小惡魔毒品果汁粉17包」 、第6 行「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黎明路口」,應更正為 「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口」;證據部分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級毒品,均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 漠視法令禁止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 ,且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被告經 查獲之毒品樣式多類,持有毒品總數量亦非低微,所為殊非 可取,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 無悔意,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持有之毒品係供給自己施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之橙紅色梅錠8 顆( 驗前總淨重8.0106公克、驗餘總淨重7.3931公克),經送 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0803002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疑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7 包、「小惡魔毒品果汁粉」17包、「骷顱頭毒品果汁粉」 23包,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乙22日刑鑑字第1080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1099號鑑定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80號 、108 年6 月19日草療鑑字第600192號、108 年6 月25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足證,俱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盛裝上述各該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皆已直接接觸毒品 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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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項目 │檢驗結果 │
│號│ │ │ │
├─┼──────┼───────────┼─────────────┤
│1 │橙紅色錠劑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8.0106公克 │
│ │顆(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餘淨重7.3931公克 │
│ │1 只) │ │ │
├─┼──────┼───────────┼─────────────┤
│2 │白色結晶7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19.9038 公克 │
│ │(含包裝袋7 │ │驗餘淨重19.6267 公克 │
│ │只) │ │驗前總純質淨重19.7048 公克│
│ │ │ │驗餘總純質淨重19.4304 公克│
├─┼──────┼───────────┼─────────────┤
│3 │小惡魔毒品果│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195.61公克 │
│ │汁粉包黃色粉│、微量硝甲西泮 │驗前總淨重180.14公克 │
│ │末17包(含包│ │驗後總淨重177.49公克 │
│ │裝袋17只) │ │驗前總純質淨重3.60公克 │
│ │ │ │驗後總純質淨重3.5498公克 │
├─┼──────┼───────────┼─────────────┤
│4 │骷顱頭品果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驗前總毛重198.29公克 │
│ │粉包紫色粉末│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驗前總淨重181.04公克 │
│ │23包(含包裝│ │驗後總淨重179.63公克 │
│ │袋23只) │ │驗前總純質淨重5.43公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15號
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陳萬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 號之歌神KTV 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 號「輕井澤」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9600元為代價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梅錠8 顆、小惡魔毒品果汁 粉19包、骷顱頭毒品果汁粉23包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 13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黎明路口,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為 19.9038 公克,純質淨重為19.7048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梅錠8 顆(驗餘淨重7.39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小惡魔毒品果汁粉17包(驗前總 淨重為180.1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6 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骷 顱頭毒品果汁粉23包(驗前總淨重為181.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43公克)、廠牌為蘋果之手機 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8 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6 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8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3109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萬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第5 項,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8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之小 惡魔毒品果汁粉1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硝甲西泮之骷顱頭毒品果汁粉23包,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